除了“贱避贵”之外,其他三条规定均有积极意义。“少避长”指年纪小的人为年纪大的人让路;“轻避重”指负担轻的人为负担重的人让路,“去避来”的来者为客人,去者指离开家庭或乡里未远行者,相对来者,去者仍是主人,主人应为客人让路。这些规定一方面反映出古人礼让的风貌,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道路通行规则自古以来就要求尊敬老人、谦虚克己、为他人着想。


《清明上河图》中描绘了宋朝时繁华的都市生活,从中也能看出当时的交通秩序
3 冲突:依据仪制令定责
现代社会,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出现双方均违反交通规章的情况,此时就要区分主次责任。在古代也不例外,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双方也会依据“仪制令”的不同规则为自己辩解。
南宋俞文豹著有《吹剑录》,该书主要内容是杂记南宋宫廷、官场及民间之遗闻轶事,其中就有一例有关交通事故的趣事。一位士人走路时被负重的贩夫撞破了衣袍,两人到临安府评理。府尹曰:“轻盍避重?”令(贩)夫拜之。士人曰:“贱合避贵,必欲偿背。”京尹曰:“背直几钱?”曰:“元制十千。”公曰:“我偿汝十千,汝还他八拜。”士人语塞。府尹断案,依据“轻避重”,判士人负主要责任,但士人却依据“贱避贵”,要求贩夫赔偿。府尹又巧妙的提议由贩夫赔钱,但士人要还以八拜。在等级分明、讲究面子的社会,让士人八拜,他无疑宁可不要赔偿,也想息事宁人。
明朝也要类似的趣事。明崇祯辛未(1631年)进士李清著有《折狱新语》一书,书中记载:有农夫担粪过桥,一武举人着新衣大摇大摆地从对面走来,农夫一不小心,溅出了粪水,玷污了武举人的新衣。举人定要其赔偿,农夫赔礼,愿为其洗净;举人却不答应。县令问明情由,说:“新衣被污,实在不对。”令农夫礼拜陪情,脏衣由武举人回去自洗。武举人仍不答应,一定要赔他一件新衣。县令说:“好,衣服由我负责来赔。但你轻不避重,依法例,该笞你四十;看在你是举人的面子上,减去一半;如果你愿意拿回自家去洗,再减一半;只打十下,如何?”武举人连忙求情:“衣服我自己洗,自己洗。”
4“飙车”:闹市跑马要受重罚
飙车是现代特有的名词,由于速度太快,飙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没有追逐竞驶,只是超速行驶,则只按交通违章记分并处以罚款。
古代的“飙车”就是跑马。和现代一样,古代对“飙车”也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唐代沿用了《晋律》中“禁马众中”的法律规定,禁止车、马在城内及人口稠密的闹市区内高速行驶,否则属违法行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唐律疏议》卷26“无故于城内街巷走车马”条规定:“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偿所减价。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唐律中“走车马”的“走”指的就是现代的“跑”,而现代的“走”在古代是“行”。
根据唐律,在闹市或人多之处跑车马,就要就要用竹板或荆条拷打脊背或臀腿五十下,唐太宗后来改打屁股。如果出现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就要对照斗殴杀伤人的罪行减一等处理。唐朝时期,封建五刑已经定型,形成了比较科学的刑罚体系。唐律规定五刑共二十等,即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死刑二。如果犯杀人罪减一等处理,那就要处以流放三千里的处罚。唐代大诗人李白就曾被判流放夜朗,而到了宋朝,《水浒传》里面的宋江、林冲和武松都被流放过。在现代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在古代,则要被流放到三千里的“化外之地”去受苦。
当然,对于交通事故性质轻重的衡量,也是有量化处理的。而因为以下缘故在人群中快速驾马的可以免于处理:公文传递、朝廷命令发布、有病求医,急于追人。如果因此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钱赎罪,即罚款。电视剧中经常有策马狂奔者高呼“几百里加急”,这就是有紧急公文,行人须予以避让。
唐律严禁私人侵占街道,或将污秽之物排放在街道上,并禁止在街道两旁取土。此外,唐律还禁止在人烟稠密的道路上射箭、放弹以及扔瓦石,并禁止在行人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如果在人迹罕至的地方设置障碍,也要设置明显标识。如果设有标识,仍有杀伤,后果由行人自己承担。
宋朝的一件奏折专门提到京师开淘渠堑时,因无遮蔽物,可能对行人造成危险,建议水井无栏木、泥坑无物遮拦的,由“地主”设置保护栏,免伤民众性命。《宋刑统》中,也有“不得在街市走马”、“不得在人众中走马”的规定。此外,《宋刑统》还规定:以船载客,需事先定价,不得超载,不得在中流索价;出航,要避风浪,船主对预知的可能风浪所引起的灾难,需承担法律责任。到了清朝,《大清律例》规定:因为天气关系骑马撞伤人的,赔偿医药费,还得把坐骑赔给伤者。如果把人撞死了,打一百大板,坐牢三年,另外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其坐骑则被官府没收。
5 保辜:保护受害者的专门条款
在交通事故中,撞了人、撞伤人和撞死人的后果是不一样的,肇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在这一点中,现代社会与古代是一脉相承的。在现代,撞伤人要承担包括后期治疗在内的医疗费用,如果伤者不治身亡,肇事方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古代,则有专门的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最早出现于秦汉时期,唐朝沿用了前代的规定。在古代的科技条件下,对于内脏损伤、内出血等在当时是没有办法检验定性的,所以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古代刑法中设立了保辜制度。即凡是斗殴伤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如果受害人在限期内因伤情恶化死亡,被告应按杀人罪论处;如果是在时限以外死亡的,就只是个伤害罪,这种制度就称为保辜,所定保证期限称为辜限。西汉初年规定保辜的时限是二十天,这是现存最早关于“保辜”的法律条文。清律中对保辜期限专门注释:“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现存资料对古代如何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记载较少,较为完整的一份卷宗,是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文书,其中有一件是唐代地方官府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卷宗。该份名为《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的案卷,目前收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该文书卷首残缺,结尾完好,中间或有残缺。经北京大学教授刘俊文考证,此案卷系唐肃宗宝应元年(762年)六月高昌县审理的案件。根据卷宗记载,当事人康失芬在通往城内的道路上驾车快速行驶,致使车马不受控制,轧伤了在门前玩耍的两名儿童,致两名儿童身受重伤。官府在确认案件事实后,责令被告康失芬实行保辜。
在康失芬一案中,主审官决定先保辜五十日,减一等处罚。康失芬为免于监禁之苦,同意实行保辜,并找人担保。担保人保证康失芬支付医药费,并且不随意离开居住地,如反悔或逃亡,担保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