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证券市场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并最终受到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也在增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成为投资者证券维权的主要依据,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加入到证券维权的行列中,期间发生的种种变化,都牵动着证券维权投资者的神经。
日前有自媒体称,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中,突破了建立在“推定信赖”原则之上的证券交易欺诈因果关系认定逻辑。根据该判例,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仍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则应当认定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到底是怎么回事?这是否意味着投资者的证券维权又有了新变化?日前,证券时报记者采访了多位证券维权律师,其中包括上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律师,了解一下他们的观点。
事情起因
日前,证券时报记者采访了当事律师——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国华律师,请他还原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过程。
2010年11月5日,某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虚假陈述被立案调查。2012年12月17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2007年3月19日的有关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年报未如实披露“代持股”问题,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之后,投资者林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公司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其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买入公司股票的投资损失。”刘国华介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公司发布澄清公告日即2007年3月19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公司发布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日即2010年11月5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为2011年1月6日。被告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对股价产生实质性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的损失,是证券市场其他因素导致的个股股价变化而发生的,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某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最高院再审。
最高院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