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7年初,为提高长江重点河段的防护能力,某省委省政府下发补助资金进行专项治理。但截至2017年4月,该省A市领域内的河段治理工程尚未开工,部分采砂企业也尚未撤离。经查,A市水利局工程建设处处长李某、副处长马某等人作为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不作为、不担当,措施不力。该水利局副局长章某作为该项目的直接主管领导,对该项目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该项目推进过问较少。另外,该水利局局长田某、A市主管水利建设的副市长明某等人,对该项目重视不够,听之任之,也负有重要责任。
2017年7月,党组织决定按照党纪处分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上人员均为党员。
【案例二】2016年5月,某省属国有企业S集团拟收购本地民营企业W公司,集团党组副书记、副总经理柯某分管该并购事宜,集团副总经理葛某、发展改革部主任郑某具体负责。6月,S集团相关法务和财务部门发现W公司有巨大法律和财务风险,并报告葛某、郑某知晓。之后,S集团党组书记、董事长杨某主持召开党组会,在决策程序严重违规、议题材料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党组会盲目、草率决策,通过并作出并购重组W公司的决议。会上,葛某、郑某的发言均未如实陈述法务、财务部门提示的重大风险。出席会议的6位党组成员在表决及代为表决时,也未对决策程序、材料的完整齐备进行审慎审查。该决策直接导致企业巨额亏损。
2017年6月,该省国资委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以上人员均为中共党员。
分歧意见
上述案件的焦点是如何区分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一和案件二的责任区分的一致的,应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区分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件一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区分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案件二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第五条分清问责对象。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党纪处分条例》与《问责条例》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是不同的。
党纪处分程序中的责任区分
案例一中,党组织决定按照党纪处分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责任,应当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区分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