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广超 毛矛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全国各地越来越多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们以员额检察官身份亲赴公诉一线办案。实践中,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作为案件承办人在起诉书落款处署名,存在几种不同做法。在一些试点院,有的署名为“检察员某某某”,有的署名为“公诉人某某某”,有的署名为“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某某某”,还有的署名“检察官某某某”。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起诉书的落款。2002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其中起诉书格式的落款明确规定只列明承办人的职务和姓名。笔者认为,随着员额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不断深化,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以及具有检察委员会委员、专职委员资格的检察官与一般检察官作为案件承办人的署名问题,有必要进行统一和规范,刑事起诉书署名应统一为“公诉人某某某”。
其主要理由为:起诉书落款以承办人法律职务署名不利于社会公众的认识,容易产生误解;具有检察委员会委员、专职委员资格的检察官,入额后作为公诉案件的承办人以其法律职务署名,社会公众一般不熟悉,容易产生误解,达不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署名为“公诉人某某某”有法律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等,对依法出席法庭执行职务的员额检察官均称为“公诉人某某某”,而不应称为“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检察人员”。
此外,署名为“公诉人某某某”与法庭上对员额检察官的称谓相一致。随着检察机关检务公开不断深化,法律文书公开将成为常态化机制,起诉书署名“公诉人某某某”之后,既能让社会公众以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司法改革的成效,让员额检察官既成为司法办案的主体,也成为司法责任的主体,体现员额检察官的司法亲历性;又能让社会公众以此开展监督,达到倒逼司法规范化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