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允锋
我国台湾地区的反贪污贿赂刑事立法虽然深受西方法治的影响,但同时也具有较深厚的中华法治文化底蕴,其反贪污贿赂刑事立法中的很多规定均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和参考。
台湾地区目前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贪污治罪条例”中。台湾地区“刑法”中没有关于贪污罪的专门规定,但对贪污性质的犯罪规定了三个条文,即第129条规定的违法征收罪和抑留或克扣款物罪、第131条规定的公务员图利罪及第336条规定的公务公益及业务上之侵占罪。
台湾“刑法”中规定了三种受贿罪,即第121条规定的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第122条规定的违背职务受贿罪以及第123条规定的准受贿罪。为惩治贪污犯罪的特殊需要,补充和完善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台湾地区于1963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了专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并于1973年8月17日修正公布。1991年5月,台湾当局终止“戡乱时期”后,于1992年7月17日,将“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的名称修正为“贪污治罪条例”,并修正公布全文18个条文。其中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条例。”第2条规定了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和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条例第4至6条将贪污行为分为重大贪污受贿行为、较重贪污受贿行为和较轻贪污受贿行为三大类。此外,条例中还规定了侦查、追诉或审判职务的人员犯贪污贿赂罪行的加重、犯贪污贿赂罪行自首自白之减刑、犯罪所得财物之处理、主管长官包庇下属贪污之刑事责任、会计审计人员知情不举之刑事责任等内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第4至6条将贪污贿赂犯罪依照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分为以下三类:(1)重大贪污受贿行为:“窃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财物者;借势或借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买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以公用运输工具装载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2)较重贪污受贿行为:“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债税捐或公债者;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3)较轻贪污受贿行为:“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者;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财物,从中舞弊者;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利用职权机会或身份图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