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先生在某银行的北京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而这张卡被他人从该行京外的支行转走了28000元。陆先生认为这次遭遇的异地盗刷是该银行未尽安保义务所致,因此将银行起诉至法院,并提交了该银行卡于涉诉交易当日在北京某超市的交易明细,以证明自己案发时未离开北京。一审判决支持陆先生诉求,银行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银行卡异地遭盗刷
陆先生此前在北京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一直以来使用正常。而2014年10月28日,陆先生人在家中坐,手机上却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提醒,称其名下这张银行卡通过京外某ATM机发生了一笔转账,金额为28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5元。陆先生赶紧拿着银行卡前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初步侦查,给陆先生出具了一份《工作说明》,确认在京外操作ATM机转账者并非陆先生本人。
陆先生认为这次遭遇的异地盗刷是该银行未尽安保义务所致,因此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庭审中,陆先生除了向法院提交了涉诉银行卡原件,同时还提交了其名下另一银行卡于涉诉交易当日在北京某超市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案发时未离开北京。
银行一审败诉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陆先生已提供其不具备实施涉诉交易行为条件的初步证据,而银行虽辩称是陆先生自己保管不慎,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银行违反安保义务,构成违约,判决银行赔偿陆先生28015元。
判决作出后,银行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其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诉交易并非陆先生完成,不能证明存在伪卡交易,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认定银行未尽义务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陆先生已就涉诉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涉诉交易在2014年10月27日晚上11时许进行,陆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上午7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卡片挂失并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陆先生上述行为已说明其具有较高的持卡用卡安全意识,并采取了较为妥当的处理措施。此外,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侦查后出具《工作说明》,证明涉诉交易并非陆先生本人操作。在此情况下,银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主张涉诉交易属正常交易,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银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银行在他人持有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陆先生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交易是伪卡交易并无不当,银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