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重大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或委托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调查。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调查一般及较大事故。
必要时,铁路监管部门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为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提供检测、咨询及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承担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拥有一定数量经考核合格、且与铁路专业配套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由国家铁路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四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一)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第五十条 监督人员履行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整改,或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有关监督资料,形成监督工作档案,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铁路监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公布受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对查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上2倍以内的,或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2倍以上的,或者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存在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或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或明示、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或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擅自施工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施工时间超过3个月及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报送备案逾期30天(含)以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送备案逾期超过30天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