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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典明确性骚扰标准,规定单位有防范义务

北京日报 2020-07-31 15: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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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国务院新闻办举行吹风会,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孙宪忠介绍民法典及其实施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就民法典规定学校、机关、企业单位在预防性骚扰上的职责以及没有尽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利明介绍说,民法典1010条确立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对准确地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一般人的行为自由,意义重大。

这几年法院已经受理了性骚扰案件,但法官最困惑的问题是,找不到一个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的定义,也没有有关性骚扰的认定标准。性骚扰如果认定过宽,比如讲个黄色段子都当作性骚扰,可能会防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如果认定得过窄,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所以,法律上明确性骚扰的标准,就涉及到了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以及怎么样准确地追究行为人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1010条第一款确定了三个认定标准,第一是实施了一种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可以是以文字的、图片的等等形式表现出来,通常都是犯罪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其次,它必须是指向特定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民法典用的是“他人”,没有指特定的性别。第三必须是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不符合他(她)的利益,完全是他(她)不赞成、是他(她)反对、感到厌恶的。

其次,1010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要有义务建立有关防范、受理投诉、预防处置等机制,来防范性骚扰。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上要求这些单位建立相关的预防性骚扰的制度、规则、机制,来有效地防范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但是,发生了性骚扰之后,是不是说受害人就都有权利去告相关的单位,这些单位也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呢?性骚扰的赔偿责任,首先还是由行为人来承担,谁实施了这个行为,谁就要对他的行为负责。但这也不是说单位就没有任何责任,要看这些单位是不是因为它们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真正产生了一定的作用。这些单位的不作为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这些都是法官在认定单位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时候应该考虑的一些基本因素,而不能简单地说单位没有建立一个投诉机制,不完善,就要赔偿。法律要求单位建立这个机制,目的是要起到防范作用,最终怎么认定责任,还是要根据过错来判断。

责任编辑:梁云娇 CN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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