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消防部门告知不能确定“油脂”具体来源后,原、被告双方在近7个月的时间内未提供可以受理鉴定“油脂”来源或起火原因的机构;而在证据上,大火烧毁了现场,当然也烧掉了“油脂”,且经过消防部门扑救,原始现场已经改变,故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油脂”的具体来源。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及2015年版危险化学品目录,液氧属危险化学品,刘某运输手续不规范,承运前未要求水产公司出示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允许其在不通风的隔热封闭车厢内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液氧。运输途中,在天气炎热的情况下,未定期检查货物车厢,导致车厢内热量不断积聚最终达到引燃温度。这些都说明事发前刘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缺乏危化品知识。此外,刘某在车厢外体温度较高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盲目开启车门;事发时应急施救措施不当导致烧伤,缺乏安全意识,运输途中也无水产公司的人员陪同,疏忽了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刘某自负60%的过错责任。
作为托运人的水产公司未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给作为承运人的刘某,也未向其告知液态氧气的危险性及使用注意事项。虽然“油脂”来源不能确定及查清,但水产公司附带的两只开启状态的液态氧气瓶及塑料软管、泡沫箱,均为助燃物、可燃物,为火灾事故的发生提供了物质条件,埋下了事故隐患,故水产公司对刘某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水产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