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决定书显示,曾经戏弄和殴打孙某某的祝某某因故意杀人罪(另案),已于1998年1月15日被执行死刑。
1999年1月22日,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因三名办案人员在审讯孙某某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该三人提起公诉。同年7月27日,大庆市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于海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任洪臣、翟万利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此后,三办案人员先后上诉和申诉,法院均维持了对他们的定罪量刑。但孙某某的儿子孙善文的刑事附带民事请求均被驳回。
吉林高院直接决定公安局应赔126万余元
吉林省高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显示,孙某某的儿子孙善文向大安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该局于2005年6月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7月,孙善文向白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逾期未作出答复,孙善文遂向白城中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06年12月27日,白城中院驳回了孙善文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孙善文不服,又向白城中院提出申诉,该院维持了原决定。
此后,孙善文又申诉至吉林省高院,吉林省高院作出决定,指令白城中院重新审理该案。2014年12月,白城中院又一次维持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孙善文第二次申诉至吉林省高院,2015年11月,吉林省高院决定直接审理该案。
吉林省高院审理认为,该案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孙善文以大安市公安局三名办案人对受害人孙某某刑讯逼供造成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吉林省高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白城中院曾裁定认定,于海峰等三人在审讯孙某某时对其殴打,也认定了同监室人犯对孙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另外,证人证言证实,孙某某被14号监室内人犯殴打时均没有当班干警进行巡查和制止,据此可以认定大安市公安局看守所在监管上存在疏漏之处。
吉林省高院认为,孙某某虽不是于海峰等三人刑讯逼供致死,但该三人的刑讯逼供犯罪行为及同监室人犯的殴打行为与孙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关联,即是由二者共同造成了孙某某的死亡结果。
吉林省高院还认为,同时,大安市公安局看守所14号监室殴打孙某某的多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大安市公安局看守所作为行使监管职权的部门,应对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大安市公安局作为刑警大队和看守所的主管机关,应承担刑讯逼供及监管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2016年6月22日,吉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撤销白城中院的三次不予赔偿决定,由大安市公安局支付孙善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6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