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满二年抵押权人的债权可确定

律图 2024-05-08 09: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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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满二年抵押权人的债权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满二年抵押权人的债权可确定。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的规定。

【法条解读】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

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

因一定事由而归于固定。

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除了需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外,还须具备其担保债权额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满二年抵押权人的债权可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额之所以需要确定:

一是根据本法第420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

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在抵押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动性。

但债权终需要清偿,在清偿的条件出现时,债务人具体应清偿多少债权,应有一个确定的数额。二是最高额抵押权仍属于抵押权的一种,抵押权人在实现优先受偿权时,

具体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多大,应当有一个定额

。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没有作具体规定,物权法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作了详细规定。本法在吸收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及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在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些完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满二年抵押权人的债权可确定。

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债权确定的期间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实践中,最高额抵押权人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确定债权额的请求权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抵押人为了防止自己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一般都愿意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债权确定的期间进行约定。

所以,对债权确定的期间进行约定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即自行确定。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没有约定债权确定的期间,或者即使有约定,但约定的期间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决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对这个问题,国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规定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随时要求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二是规定一个确定债权额的法定期间。

本法采纳了第二种做法,明确规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一是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连续性的交易提供担保,连续性交易一般会持续一段时间,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要求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特别是抵押人有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就要求确定债权额,这无疑与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目的不相符合;二是在当事人对确定债权额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情况下,规定一个法定的确定债权额的期间,可以使最高额抵押权的地位因法定期间的存在而较为安稳,抵押权人不必时时顾虑抵押人行使债权确定请求权。这对于稳定最高额抵押关系是有好处的。

本条规定的“二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在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也是确定的。这里的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连续交易的终止。如果最高额抵押是对连续交易提供担保,则连续交易的结束日期就是债权额的确定时间,即使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或者本条第2项规定的法定确定期间还没有届至。二是最高额抵押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而导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比如在连续的借款交易中,借款人的严重违约致使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解除,新的借款行为自然不再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债权额的确定时间也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确定期间的影响。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其有可能被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被拍卖、变卖的价格直接影响到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为确保自己的利益,在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最高额抵押权人一般都希望被担保的债权额尽早确定。此外,查封、扣押抵押财产实际上隔断了抵押财产与担保债权的关系,也脱离了最高额抵押人和最高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影响和控制。因此,无论是从保护最高额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稳定担保关系的角度,都应当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

为此,物权法第206条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作了规定,其中第4项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过程中,

司法实务界反映对此项理解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主观说,认为只有在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者知道查封事实时,债权才能确定;二是客观说,认为人民法院一旦完成查封手续,债权即确定。

经研究,

主观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是采纳主观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由于查封、扣押财产完全取决于执行申请人及法院单方面的行为,若以法院完成查封手续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时点,将导致最高额抵押权人因对查封事实不知情而放的款得不到抵押权的保护。二是采纳主观说有利于合理分配义务,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信息的获取而言,法院、抵押人的通知比起抵押权人的查询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施以法院、抵押人通知义务比施以抵押权人审查义务更加合理。三是采纳主观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抵押权人不必在每次放款前都查询抵押财产的状态,便利了当事人的连续交易,简化了手续。然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对抵押权人债权的确定,并没有附加抵押权人收到通知或者知情等条件。

为此,民法典物权编在本条第4项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债务人、抵押人有可能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所产生的

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债务人、抵押人依法进行清算程序、完成注销登记后终止。由于债务人或者抵押人的主体将要终止,有必要在主体终止前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下来,从而依法进入相关的清算程序

,通过清偿了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条规定抵押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也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需要提出的是,物权法第206条第5项规定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本条第5项根据总则编的规定,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修改为债务人、抵押人

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扩大了债权确定事由的范围,

将导致债务人、抵押人主体终止的原因作为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本项为保底性条款。除了本条第1项至第5项所规定的可以确定债权额的法定事由外,在本法其他条款或者其他法律中也有可能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如根据本法第420条的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由时,最高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基础就是担保债权额的确定,所以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由就意味着担保债权额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额的确定将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是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普通抵押权。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二是确定被担保债权的范围。被担保债权额确定时存在的主债权,不论其是否已到清偿期或者是否附有条件,均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但是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才发生的主债权不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满二年抵押权人的债权可确定。

三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一旦债权到期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额度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担保额。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责任编辑:卢其龙 CN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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