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获得确认之前,应当按照国债承销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协议。
第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债承销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以欺骗、利益输送等不正当手段加入国债承销团的。
(二)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三)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违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储蓄国债;盗用储蓄国债名义发售债券或揽储;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且未及时更正,最终造成当期国债超额发行;出现伪造国债账务记录、出具虚假债权托管证明,泄露投资者账户秘密,发布关于储蓄国债虚假信息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违反储蓄国债相关管理政策规定行为的。
(四)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超承销额度分销,违规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其他成员分销;出现伪造国债账务记录,发布关于记账式国债虚假信息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违反记账式国债相关管理政策规定行为的。
(五)严重违反国债承销协议其他相关约定的。
第二十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自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之日起,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协议。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后,对其托管的尚未到期的储蓄国债,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除储蓄国债认购以外的各项业务,并做好相关国债托管和资金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专家评审方式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并将增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涉及储蓄国债业务时,是指人民银行;涉及记账式国债业务时,是指人民银行、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2014年11月17日发布的《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关于印发<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6号)同时废止。
附:1.国债承销团第三方专家评审指标体系
2.国债承销团专家评分方法
附1:
国债承销团第三方专家评审指标体系
一、储蓄国债承销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