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这笔多年前的存款,黄先生和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将经改制合并后如今已改称广州银行荔湾支行的银行起诉到法院。
法庭上广州银行荔湾支行称,原告曾经1995年向银行借款15万元,之后存入的10万元系清偿贷款部分本金。
就这一点,该行拿出了贷款借据、现金送款单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作为证据。
银行认为,现金送款单上除了帐号之外,还显示有帐户名称,为“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贷款户”。即使原告对帐号栏的数字所代表的帐号意义不了解,但至少应该看得懂帐户名称,其在取得送款单的当天没提出异议,时隔十多年后才提起诉讼,可见,存入10万元清偿银行贷款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黄先生则表示,公司当初给到银行10万元,是正常的储蓄行为。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根本没向广州银行荔湾支行借过款,根本没办过银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合同公证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这些材料。
他认为,这笔所谓的15万元贷款,是不合法的欺诈贷款,广州银行荔湾支行歪曲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于2008年立案侦查,只是至今尚未侦查终结。
银行存在基础性失误
有悖常理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就同一笔储蓄存款业务,银行保留的存款凭证与储户所保留的存款凭证必须内容一致。现双方各自所执的现金送款单所记载的收款帐户并不一致,而广州银行荔湾支行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所持的现金送款单(回单联)载明的收款帐号12×××23-0不存在。
通过比较证据,原告所持现金送款单(回单联)收款帐号清晰可见,没有涂改,更具有证明力。
若真如广州银行荔湾支行所辨称,原告所持回单联记载的收款帐户存在笔误,那么按照正常的银行业务手续,银行工作人员理应让原告方面另行填写信息正确一致的现金送款单,或由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办事人员在涂改处签名确认。
但广州银行荔湾支行所持收据联上没有广州白云富城贸易公司人员签名确认。银行作为专业从事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存在如此基础性失误,显然有悖常理,故相比较之下,法官采信原告的事实主张。
在12×××23-0帐户不存在的情况下,银行将涉案10万元存入所谓的银行内部监管帐户,予以抵扣所谓借款的行为,显然不是原告真实意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将10万元返还,并支付利息。
2017年4月,广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广州银行荔湾支行向原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5月20日起至广州银行荔湾支行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