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张某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案例一中,张某虽然在公共场所不遵守公共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但其行为并未影响医院正常运转,所以,张某并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
案例二中,王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在学校上课时间找相关教师理论,并出言不逊辱骂老师,致使学生不能正常上课。其行为属于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并被派出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给予王某治安管理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定性归责:
一是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后,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二是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相关国家机关未对“其他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纪检机关对“其他违法行为”应查明事实,进行定性归责,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继而,纪检机关在“其他违法行为”未过追究时效的,应将党员“其他违法行为”问题,移送相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三是纪检机关对党员的“其他违法行为”定性归责时,要注意竞合违纪形态的问题。在上述两则案例中,如果行为人既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纪行为,同时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上述两种违纪行为就属于想象竞合违纪形态,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