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7日,代某向寿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做手术的卫生院及卫生院的主管单位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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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造成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是为代某做结扎手术的卫生院,但代某的损害事实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至代某2016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超过20年诉讼时效,据此驳回了代某的诉讼请求。
代某不服,认为自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淮南市中院提起上诉。
淮南中院认为,由于客观障碍导致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故终审判决九龙分院赔偿代某各项损失合计23.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