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案期间,张怀正承认其妻陈某参与了生产销售假药,并对剔除了“盛达店铺27698”和“人人健康家家快乐”虚假交易后的销售记录予以签字确认,但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张怀正多次翻供,称陈某没有参与生产假药,只是参观了制作过程;对之前已经签字确认的销售记录,张怀正也不予认可,声称那些交易记录都是卖药材的订单。
2015年1月12日,张怀正、陈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依法提起公诉。2月3日,宜宾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法庭上,张怀正的两名辩护律师及陈某的辩护律师均提出辩解:一是张怀正、陈某应认定为自首;二是张怀正的签字只是对销售记录的确认,并没有对销售假药金额进行确认;三是证据显示药监局只对“蟾寿康蟾衣胶囊”进行了鉴定,而40多万元的销售记录不仅包括蟾衣胶囊,还包括了其他纯药材,涉案金额远没有那么多;四是陈某对制药细节的描述只能说明她知晓制药过程,并不能说明她参与了制造假药。
公诉人对上述辩解进行了有力反驳:张怀正生产的蟾寿康系列药均未取得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假药;张怀正多次翻供,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40余万元的销售记录是已经剔除了虚假交易和中药材订单金额的,数据较为准确。庭审时,陈某也承认了其参与生产假药的行为。
宜宾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怀正、陈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463824.6元是剔除了销售中药材和刷信用金额的,也经过了张怀正本人的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张怀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2015年3月19日,宜宾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怀正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收缴已扣押的张怀正、陈某违法所得35万元,追缴张怀正、陈某违法所得113824.6元。
尘埃落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怀正、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宜宾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怀正、陈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怀正、陈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监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价值40余万元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且情节严重;在原审被告人张怀正与陈某的共同犯罪中,张怀正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