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人民网 2022-04-01 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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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本案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时也体现了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法定赔偿是在难以准确计算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一种替代方法,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查明损失、获益等情况,切实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如确需适用法定赔偿,则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一般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二审逐一列举分析影响法定赔偿适用的具体情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失并切实制裁侵权行为。

八、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61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497号

【基本案情】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邦达富公司)为小麦新品种“伟隆169”在河南省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未经许可于2020年7月生产、销售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以下简称春花农资店)未经许可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金苑邦达富公司请求判令春花农资店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30万元,丰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之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30万元,其股东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追偿期内,丰之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春花农资店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以商业为目的销售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小麦种子的合法来源,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决丰之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万元,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花农资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丰之源公司、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伟隆169”小麦品种于2018年1月1日公告,2020年12月3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丰之源公司的被诉生产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春花农资店被诉销售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本案系金苑邦达富公司对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至被授予品种权期间,就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主张追偿利益,属于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丰之源公司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伟隆169”,金苑邦达富公司有权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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