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例如下:
一、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尽责履职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87名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1.案情简介
487名债券投资者(原告)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后,因五洋建设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遭受投资损失,起诉请求五洋建设等被告承担责任。陈志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邦证券)为债券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国际)系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均确认募集说明书不会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经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遂判令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就五洋建设对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就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本息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专家点评(李有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资本市场活力的源泉在于信息的驱动,真实、有效、及时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个别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受利益驱动,做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近年来,随着“强监管”的推进,人民法院也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