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的“高度盖然性”适用
性骚扰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案件中的证据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难题。近日,北京二中院审理了一起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决张某向女职工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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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酒店厨师长,王某系该酒店后厨员工。王某诉称,自2019年6月以来,张某在工作期间长期实施摸手、摸胸、摸屁股、搂肩膀等骚扰行为,造成其焦虑、抑郁等严重后果,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张某否认其对王某实施过性骚扰行为。
法院查明,2020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王某去张某办公室拿厨师帽,王某拿完厨师帽后随即离开。次日,王某以在张某办公室遭受性骚扰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张某在派出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认真反省,决不做影响公司形象和员工身心健康的事情,决不通过语言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决不和王某有任何接触。法院查阅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有下列内容:酒店员工李某1评价张某“就是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酒店员工李某2评价张某“爱开玩笑,有时候开玩笑开的有点重”。庭审中张某自述“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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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对其进行性骚扰,并报警说明情况,在派出所调查中,张某出具保证书,表示自己会认真反省,保证“绝不通过言语、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绝不和王某有任何接触”。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其他酒店员工亦反映张某“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张某庭审亦承认“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综合以上证据,王某关于曾受张某性骚扰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推定张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并据此酌定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