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退休7年后,发现自己的退休时间以及退休金计算错误,社保局收回其提前一年退休的全部退休工资,职工要求单位补发此一年的工资,单位以企业改制为由予以拒绝,那么,退休职工该向谁主张一年的工资损失?
陈老伯原系辽西某电线电缆厂副厂长。2003年12月单位为陈老伯办理了退休手续。陈老伯自2004年1月起从保险公司领取退休金,每月退休金1293.10元。2008年底,陈老伯发现自己的退休工资有问题,于是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发现其退休时间及退休金标准有误(每月少发80元)。社保部门有错必纠,于2009年7月按2004年12月为陈老伯办理了退休,并对退休金进行了重新核算,并扣发了已经发放给陈老伯的2004年全年退休金。随后,陈老伯找到某公司(原辽西某电线电缆厂),要求补发2004年全年工资。该公司以调查了解及其他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予给付。
2016年11月,陈老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陈老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处理”。陈老伯遂诉至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补发2004年全年工资。
法庭审理时,公司辩称,陈老伯退休金标准有误,与公司没有关系,因为退休金发放多少是社保局计算;且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改制,原国有企业改为民营企业,在2007年8月3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政府负责偿还,陈老伯提出的问题发生在2007年之前,不在偿还时间内。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2003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后经社保部门重新审核,原告的退休时间应为2004年12月。社保部门从2005年开始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故原告2004年的工资应由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全年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原系国有企业,已改为民营企业,对以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遂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4年全年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可见,无论如何改制,也无论如何变更企业法人,其企业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不影响该企业对原债务的承担。即使有的企业在改制时,相关主体对企业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约定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