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自治地方包括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伊通满族自治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区域的贯彻执行,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规划。
第五条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传统节日,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每五年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未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支持的自治县,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减少或者免除需由民族自治地方承担的配套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