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本报记者 刘春华
[案件点击]
“被告人邱某某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近日,在什邡市人民法院审判庭上,法官宣布邱某某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邱某某对自己私排废水的行为后悔不已。这是该院环境资源庭成立以来受理的首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
邱某某是四川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环保负责人。今年2月4日晚,什邡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公司正在私排废水。环保人员赶赴现场后发现,公司环保负责人、废水处理站主管邱某某通过临时安装的污泥气动泵和管道,私自将公司有机废水收集池内的废水直接排入雨水沟。经什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排入雨水沟的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标4000多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邱某某接受当地警方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什邡市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什邡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环保、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代表,部分企业负责人受邀旁听庭审。邱某某在法庭上坦陈,自己从事公司环保工作多年,知道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未经处置随意排放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之所以做出当时的行为,是因为在处置含污染物废水时,公司抽水泵坏了,于是怀着侥幸心理,擅自将超标的污水排入雨水沟。站在法庭上,邱某某对自己私排废水的行为后悔不已。
合议庭认为,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法官说法]
什邡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负责人邓雪梅: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而本案中邱某某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标4000多倍,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
保护环境资源是每个公民应有的责任,企业当然责无旁贷。该案的审理对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行为有震慑意义,警醒广大群众保护环境,珍惜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