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王 春
本报通讯员 邱春燕
刘某从事长途运输业务,平时从山东省运输青菜至广东省,再从广东省运输一些水产品返回。
2016年7月2日,像往常一样,刘某与佛山一水产品公司签订《水产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刘某自己驾驶冷藏车承运该公司的一批活鱼前往杭州、上海、苏州三地,运费为5300元;如发生货物短缺、质量损坏及延时等责任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
随后,水产公司将鱼全部用泡沫箱盛好装进刘某的冷藏车。为在运输过程中给鱼供氧,保证鱼的鲜活,还在车内安装了两只液态氧气瓶,氧气瓶与泡沫箱间以塑料软管连接输氧。
2016年7月3日中午,当刘某驾车行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境内高速公路时,冷藏车厢内着火。刘某停车后,立即去查看货物。不料,在打开车厢后门的瞬间,车厢内喷出火焰,将刘某烧伤。
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出动消防车赶赴现场扑救。后刘某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95%Ⅱ°-Ⅳ°及吸入性损伤”。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点为车厢尾部右侧两只杜瓦瓶(即氧气瓶)之间的阀门处距车厢后门0.3米、距右车厢内壁0.2米,且在此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小孩玩火、电气及线路故障、雷击、遗留火种、燃放烟花爆竹、纵火、吸烟等原因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氧气遇油脂后发热,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
刘某认为,这都是水产公司的错,要求水产公司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为此,刘某将水产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水产公司对此事故各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中由原告刘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水产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水产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27.6万余元。
水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中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防范意识需引起足够重视
■以案释法
该案中,刘某与水产公司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油脂”来源,刘某认为油脂来自于水产公司提供的氧气瓶或软管;水产公司则认为“油脂”来自于刘某的冷藏车厢。2、火灾事故导致刘某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刘某认为水产公司存在过错;水产公司则认为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即刘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