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经快2年了。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个人认为废除嫖宿幼女罪是一个相当合理的修正。
我们知道,之前的刑法中之所以确立一条嫖宿幼女罪,无非是为了严惩“嫖宿幼女”的行为。然而,这一法条的存在却有相当的不合理性。
首先看一个性质相近的罪名,即强奸罪。强奸可简单理解为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若不是强行(即双方自愿)就可排除强奸。法律为了加大对幼女的保护,又规定了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表示自愿都视为强奸。可以这样理解,法律认为幼女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性不能有正确的判断,因此对性表达的“自愿”是不成立的。这一规定是非常好的,对幼女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
然后再看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专门打击嫖宿幼女的犯罪行为,且不看这一罪名的量刑,只看定性。既然定性为“嫖宿”,是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着“卖淫嫖娼”的关系,也就是说承认了受害者卖淫这一行为。
那么问题来了,卖淫是不是对性的一种意思表达,幼女卖淫是不是幼女对性的一种意思表达,一种“自愿”处理的意思表达?是。
那么,在强奸罪中幼女的“自愿”是不能成立的,而在嫖宿幼女罪中幼女的“自愿”是成立的。请问这二者之间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别吗?没有。如果非要找出二者之间的差别,那就是强奸罪中所说的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用给钱,而嫖宿幼女罪中所说的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要给钱。
那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法律认为,当幼女表示“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如果是免费的,则这种“自愿”的意思不成立,如果是付费的,则这种“自愿”的意思成立。请问这是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吗?不,这是对幼女的伤害,这不仅认可而且强化了“幼女卖淫”的行为。
同一法律中两条性质相近的法条规定,虽然都是为了保护幼女的性自主权,却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的结论,并在无形中对幼女的心理造成了更大的伤害,这是不符合逻辑、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人性的。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正式废除了嫖宿幼女罪,今后嫖宿幼女的行为按强奸罪从重处罚。不,今后将不存在“嫖宿幼女”的说法,只存在“强奸幼女”的说法,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再区分“免费”与“付费”的差别。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者,按强奸罪从重处罚。
这样的规定不论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还是从保护幼女的角度看,都体现了立法的极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