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三版 北京某规划院分别于2013年4月、5月、8月向原告提交《金山岭长城创建国家5A级景区提升方案》《金山岭长城分段提升改选任务表》《规章管理制度》。针对《金山岭长城创建国家5A级景区提升方案》,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在提升过程中仅对部分道路、游步道标志标牌、长城的部分维修进行了整改和提升,对于其他软件、硬件建设未能按提升方案的要求予以提升和整改,致使2013年度的申报工作不能进行,但双方的合作并未因此而终止。为确保创建工作如期完成,北京某规划院又向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提交了相关申报材料、金山岭长城论证版和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景观质量汇报PPT,供其申报创建使用。但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未能按提升方案要求完成景区的软硬件建设,致使由省旅游局向国家旅游局的申报未获批准,创建失败。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于2015年12月1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某县金山岭长城景区创建5A级景区品牌提升方案及策划实施协议书》,判令北京某规划院返还所付定金和设计费。
法院审理中发现,金山岭长城5A级景区打造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如果按违约条款判决解除合同并按过错程度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规划设计费用,虽然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但社会效果不好。一方面,如果一味追求法律效果,草草结案,某县政府势必会另行委托其他规划设计部门对金山岭长城5A级景区重新规划设计,再次支付高额规划设计费,即不利于景区品牌尽早升级,又无形中浪费了前期打造成果和支付大量资金。另一方面,北京某规划院在国内同行企业处领先水平,一旦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势必提起上诉,将造成诉累,影响企业声誉。通过法庭多次协调、沟通与释法晰理,双方当事人决定继续合作。在法院的努力和双方当事人的密切配合下,2016年11月,金山岭长城5A级景区通过国家旅游局的评审,双方争议近4年的纠纷终于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7.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意义:坚持执行联动协作,促进协调发展
京津冀协同司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进一步推动并不断完善京津冀法院执行联动协作,在执行委托、执行协调、执行协助等方面加强配合,以有效遏制跨区域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共赢。本案是自京津冀三地法院签署《京津冀执行工作联动协作协议书》以来,三地法院启动的首次执行协作案例。京津冀三地高院团结协作,对京津冀执行协作的启动模式、协调模式、问题解决模式进行了实践和探索。三地法院在执行协作中体现了从区域总体利益大局出发,从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着手的工作原则,最终形成的力争实现整体收购的资产处置意向完全符合资产价值最大化、债权实现最大化的区域协同执行效果。本案为跨区域协作执行互利共赢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二、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0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第三人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令: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702646元及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罚息2308648.46元;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对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就质押的洗精煤27800吨、焦炭3386吨与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56元,由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执行,天津一中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该案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的三处房产(含厂房)和四宗土地。经调查,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在天津一中院、北京一中院和唐山中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近2.5亿元,其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及采矿权等资产分别被查封,三地法院的查封互为轮候,相互牵制,而且在另案中已有部分被查封土地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如果单独对这部分被查封资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整体资产的价值实现将受到不利影响,潜在地损及其他案件的后续执行工作,影响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本身的利益。为确保涉案资产得以整体处置,京津冀三地法院团结协作,本着协同对涉案资产进行整体处置的原则,主动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提出获得资产价值实现最佳效果,最终圆满终结执行,等待资产整体收购的洽谈结果。
三、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25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8.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霸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一、案件意义: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发展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所作出的陈述,不得在侵权诉讼中反悔。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涉案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加大京津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依法审理好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保护创新成果,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本案即是发生在京津冀三地企业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判决书在对专利侵权认定的原则进行阐述时强调: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所做的陈述,不得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反悔。该判决在等同侵权判定以及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上具有典型意义。等同技术特征原则是专利侵权认定的重要原则之一,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技术特征原则的限定,旨在合理确定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7日,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86132.7。该专利包含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包括辐射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次换热器和二次换热器……”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河北霸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对两被告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被告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口头审理后原告就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空气管中间部分的弯管道的创造性提交了书面文件。原告就该问题当庭陈述,弯管道设计增加了换热面积,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这种换热方式相对套管设计效果更好。
法院审理认为,ZL201010286132.7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第二空气管的中间部分管道为弯管道,该弯管道位于辐射管的烟气出口端内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空气管为翘片式换热器,内管套外管,内管为进气口,外管为出气口,均具有翘片结构,上述套管位于烟气出口端内部。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第二,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主要通过弯管道设计,使得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来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则通过内管套外管结构,利用内管及外管上的翘片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其中外管接触辐射管烟气,进、出管不能同时接触。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已经作出陈述,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反悔而进行扩大解释。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翘片上换热器增加换热面积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使用弯管道设计,进、出管同时接触烟气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综上,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9.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件意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
京津冀位于环渤海地区,区位优越、海洋经济发达、工业基础雄厚、拥有功能完善的港口群,辐射腹地,战略意义重大。但在城市化及临海工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京津冀地区海洋生态环境也拉响了“警报”。本案即是在京津冀沿海地区发生的一起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污染地位于河北、被告之一位于北京,审理地位于天津,案件连接点涉及京津冀三地,属于典型的涉京津冀案件。在案件审理中,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平等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环境权益的职能作用。本案判决表明,无论是中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只要污染环境的,都应承担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依法维护环境权益的决心,也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推动京津冀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等要求落到了实处。
二、基本案情
2011年6月,渤海蓬莱19-3油田发生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责任事故。据国家海洋局等部门组成的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由康菲公司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及时有效挽回渔民养殖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经行政协调,康菲公司支付了10亿元人民币的赔偿补偿款,其中7.315亿元用于赔偿补偿从河北省乐亭县至辽宁省绥中县连续岸段受污染的“四县三区”渔民的养殖损失。截至2012年底,受污染影响的约4500余户渔民接受了行政协调,并获得了养殖损失赔偿补偿。但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不接受行政协调赔偿补偿,以溢油事故给其养殖海参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一、二审法院认为,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和索赔权利,涉案溢油事故对其养殖海域造成了污染,康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应当对损失程度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的举证未达到充分、确定的程度,因此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对污染程度和数额进行了综合认定,参照行政赔偿补偿标准酌定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的损失数额为1683464.4元,并免除了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三、法律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项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0.李某某等八原告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件意义: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促进开放发展
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专业性及跨区域管辖的独特优势,通过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促进京津冀地区对外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海运、物流、仓储等行业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和海洋强国战略实施,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本案属于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养殖渔民的损害赔偿,天津海事法院在审判中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解决了三个相互关联的法律问题: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赔偿项目,需要根据渔民养殖的具体情况,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赔偿标准,依据法定标准和当事人过错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二、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8日,被告伊朗航运公司船舶“PANTEA”轮抛锚于京唐港锚地。“PANTEA”轮于同年9月1日02:24起锚驶出京唐港锚地外绕行,并于同日08:42抛锚于39°11′05.6″N/119°14′15.3″E。“PANTEA”轮于同年9月5日抛锚于39°12′188″N/119°14′255″E,于同年9月10日16:51离开该海域。同年9月15日,“PANTEA”闯入乐亭县扇贝养殖区期间,分别将乐亭县李某某等人扇贝养殖绠绳刮断,造成绠绳上的扇贝养殖笼全部损坏,扇贝死亡,浮球、绠绳等养殖器材损坏或者丢失。李某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殖损失4227300元、反担保费35000元、扣船申请费5000元。
另:李某某等八原告持有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但八原告都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也没有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船舶的AIS航行记录和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被告船舶“PANTEA”轮驶入八原告主张的养殖区,造成八原告的养殖损失,被告海事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养殖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原告亦存在过错:其一,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其二,原告没有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涉案事故,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单位或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本案八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内的养殖行为是合法养殖。换言之,原告养殖行为属于无证养殖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养殖收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仅承担原告养殖成本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养殖成本的证据材料,本院参考发表于《河北渔业》(2011年第5期)的《2010年河北省海湾扇贝养殖业调查报告》,并结合针对本案实地考察的情况,计算原告的养殖成本,共计人民币1071932.4元。原告诉请的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与被告船舶驶入原告主张的养殖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反担保费用,与被告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等八原告给付养殖成本损失1071932.4元和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法律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