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刘先生在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同年8月,尚处在增驾实习期内的刘先生,在参加该公司组织的山路骑行时发生事故身亡,刘先生的家人将该公司以及组织当天骑行的公司员工陈先生诉至法院。8月29日上午,该案在北京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一审宣判。法院认定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先生身故存在过错,判令该公司赔偿刘先生家人62万余元。
据了解,2015年8月,陈先生在微信群里发起了前往密云区的骑行活动。活动约定在公司集合出发,具体线路由陈先生设定。活动当天,刘先生驾驶自己的哈雷摩托车前往某公司位于北京东润展厅的大贸店与大家集合。当天下午13时50分,当骑行车队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黄土梁村时,刘先生不慎撞到了路边标志杆,并随后跌至道边沟内。三个多小时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的刘先生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庭上,陈先生回忆称,发生事故的山路有连续转弯和下坡,路旁也有相应的提示。他认为,相较普通道路,这样的路段对于初学者虽然较难,但难度有限。事故发生后,自己对刘先生进行了救助,并第一时间联系了医院、公安及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公司认为,公司与刘先生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先生购车后虽参加了其组织的骑行学院,但学院的培训早在骑行活动前一个多月便已结束。并且,刘先生在购车时曾与公司签订《哈雷戴维森骑乘者承诺协议》,承诺其参加任何骑行活动都必须遵守相应的法规,并同意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伤害,故刘先生的不幸身亡与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组织此次骑行活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其他车友的证言可知,活动的参加者有理由相信陈先生是代表公司组织的骑行活动,故应由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公司通过员工陈先生组织骑行活动,应对此次骑行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陈先生在微信群中曾表示此次骑行活动属于休闲型,而其选取的骑行线路不仅包括多弯山路,还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却在骑行过程中并未安排救援车辆,也未制定应急预案,应认定公司在骑行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该案承办法官史震在接受采访时指出,刘先生增驾摩托驾驶资格尚在实习期,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但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严格审查。而骑行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技术要求比在普通公路上更高,所投入的精力和体力也要更多,虽然此次事故并非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但公司在骑行活动的道路选择上仍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哈雷戴维森骑乘者承诺协议》是否可以成为公司免责的依据一节,法院认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系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公司免责的内容应属无效,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令某公司赔偿刘先生的家人死亡赔偿金588762.83元、丧葬费13871.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案宣判后,刘先生的家人当庭明确表示不上诉,被告公司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